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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老渔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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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巨献|2010中文(CN)域名拍卖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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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19 14:55:05 | 只看该作者

【部落巨献|中文(CN)域名拍卖专题】

域名保护策略面面观
    域名的后缀越来越多,域名方面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国内大企业、中小型企业、跨国公司和个人都会遇到许多关于域名的问题,这里介绍一些保护域名的策略。
    域名的后缀是越来越多了,加上没有后缀的通用网址,使很多企业在挑选的时候无所适从。有的企业注册了很多域名,但管理分散,容易丢失;有的企业自己的企业名称或产品品牌被别人注册而不得不退而求其次,不知道如何讨回公道;有的企业拥有销路和声誉都上乘的产品,但感觉目前尚没有到利用网络来营销的时候,于是坐视自己的域名被投机者抢注;有的企业则因为自己的理想域名已名花有主,就去注册一个.web等另类域名(只被全球极少浏览器识别,与互联网的互联互通精神违背),如果他再为这个域名投入市场推广费用,那就无异于饮鸩止渴;还有的个人,在每次新的域名后缀(如info、biz)开启注册的时候,不惜掏出自己的个人积蓄,一次注册几十个甚至几百个域名,希图将来能够待价而沽,一本万利。这里我结合几年来的从业经验,谈谈各类企业和个人应该采取的不同的域名战略。
    国内大企业
    大企业的品牌价值往往是经营理念、服务理念的凝练,是客户和合作伙伴的信心保证,是数以亿计的市场投入的结晶。一个知名大企业的价值很大的一部分是其品牌价值。网络时代来临以后,大企业面临着将网上和网下的品牌无缝融合的紧迫任务。与大企业的品牌相同或相关的域名是竞争对手、个人投机者梦寐以求的争抢对象。中国因为是互联网晚会的后来者,90年代中期,70%以上的知名大企业的品牌都曾被个人恶意抢注。对于恶意抢注,ICANN(国际上所有域名的最高管理机构)是这样定义的:注册者对该域名没有正当的权利,并且注册以后明显表现向合理拥有者高价出售或租用的企图。为了让知名企业就范,抢注者有时侯将知名品牌的域名指向一个与该品牌不相干的、甚至黄色的站点。
     为了避免这种窘境的出现,知名企业应该尽早把自己的所有品牌及其相关组合(如myhaier、haiergroup等)的中英文注册成各个后缀的域名。并且,一个新域(如info、biz等)开启注册的时候,往往提供知名品牌先行的权利(如Sunrise日升体制)。企业更应该抓住这难得的机会,按照要求提交国际、国内商标登记证书,让抢注者没有机会。志在开拓国际市场的大企业,还应该在主要出口国注册该国家的国内域名(如法国的.fr,英国的co.uk,新加坡的.sg等)。
    虽然如此,先来先得的域名注册惯例意味着抢注现象会经常发生。幸运的是,ICANN早在1999年就颁布了UDRP仲裁机制,使知名品牌可以通过仲裁在很短的时间内(一般在两个月内)夺回自己的域名。UDRP仲裁适用以com、net、org、biz、info结尾的中英文域名。该仲裁机制明显倾向知名品牌,甚至认定连字符连接的、包含知名品牌的组合也应该享受保护。笔者这两年已经成功地帮助海尔集团、红豆集团、白沙集团和口子集团等企业利用UDRP仲裁夺回域名。国内域名方面,因为注册者为清一色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抢注现象和纠纷少了很多。CNNIC去年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国内域名的纠纷进行仲裁,进一步规范了注册秩序。
    中小型企业
    中型企业与大企业相比,品牌域名被抢注的几率要小一些,但不利的一面是受ICANN的仲裁机制保护的力度也同样小多了。中型企业应该视自己的财力和预算,注册部分域下的中英文域名。除非迫不得已,保护性的多组合注册对于中型企业是可以考虑放弃的。小型企业一般接触域名比较迟,在com下谋求一个容易记忆的域名很不容易,一般都选择自己公司的英文名称的首字母的缩写。新域info、biz等相继投入使用,对小企业是一个机会。虽然抢注知名品牌多是徒劳的,但如能妙手偶得一个新域下的中性、好记的域名,对小企业开展网上营销不无裨益。
    进入中国的跨国公司
    进入中国的跨国公司都有了理想的英文域名,但是这些英文域名无论在西方人眼里是多么熟悉,对大多数中国人来说往往是不相干字母的组合。这种情况下,注册国际、国内中文域名和通用网址就成为必须。
    企业域名用户在注册国际域名的时候,往往面临一个非常大的陷阱,受委托去注册域名的企业员工通常将自己的个人信箱留作域名的管理联系人。而域名系统在做注册人变更和域名转移注册商的时候,都以管理联系人电子邮件确认为准。如果这个员工离职后想劫持这个域名,他完全有可能将这个企业的域名转移至自己个人名下。大企业在这方面的问题尤为严重,他们可能有很多域名是在不同的时间、由不同的部门、委托不同的员工通过不同的注册商注册的。这种情况下,不但存在上述劫持情况,还因为域名分散管理、注册时间和年限各不相同,大大增加了忘记续费而丢失的可能性。这里,我建议各个企业指定一个部门(如国营企业的企管部,非国营企业的品牌部门或法律部门)来集中管理所有域名,把这些域名的管理联系人信箱设置成一个部门信箱如abc@abc.com.cn。
    个人用户
    域名的个人注册者一直占域名用户的很大比例。他们中不乏严肃的域名用户,有着自己的网站,从事自己的追求。也有一部分域名的爱好者像集邮一样,凭借自己的聪明智慧、捷足先登地拥有了一些朗朗上口的中性域名,然后拿来出售,这是无可厚非的。他们对域名行业的关注是域名行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然而,此类域名用户切忌投机心理过重。我亲眼见过几个域名爱好者手头囤积了几十甚至几百个域名,在每年续费期到来的时候颇费踌躇:以前的投入相对于个人收入来说非常大,放弃是不会甘心的;但在新的一年里能否脱手也没有成算。究其原因,可能是当初没有仔细考量这些域名的价值。域名的投资是对前瞻性和知识面的考验。试想象,你如果在85年的时候预测到B2B(商家对商家模式)和WAP(无线应用协议)在10年后将家喻户晓,立即将它们注册为域名,从而在若干年后以高价出售而获利,这应该是合理的。美国科罗拉多州的一个普通的软件公司(也许当时还是一个个人)在1995年的时候注册了xp.com,比尔盖茨现在要是觊觎这个域名的话,也只能破费一点了。
    第三类个人用户不值得鼓励。他们往往是注册了知名品牌的域名,或者注册了这个知名品牌的近似组合,然后向企业索要高价转让费。前文已经说过,这类注册属于恶意抢注。只要企业愿意利用UDRP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话,抢注者往往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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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19 14:55:26 | 只看该作者

【部落巨献|中文(CN)域名拍卖专题】

从司法解释看域名保护
    好孩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状告北京奥美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恶意抢注了“好孩子”集团网站的国内域名。这是中国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审理的第一起域名纠纷案件。
    《解释》从7月24日开始实施,中国日益增多的网络域名纠纷的审理从此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这也标志着中国在计算机网络这一新的领域里已设置了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以及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障制度。
    完善了中国域名保护体系
    域名纠纷基本上是商标专用权人(尤其是驰名商标专用权人)状告将其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企业或个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司法救济(诉讼)和非司法救济(如仲裁)两种。
   对于域名纠纷,可采取的非司法救济手段,国际上可以依据ICANN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DRP)及其细则,提请ICANN仲裁。ICANN在接替NSI成为全球域名体制的总管理者后,于1999年末推出《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DRP)及其细则。其中规定了一套解决域名抢注和非域名抢注两类域名争议的仲裁程序。去年发生的美国在线诉中国深圳腾迅通讯公司“OICQ”域名争议案,就是通过这种途径解决的。尽管从民族心理上说国人不能接受美国在线的域名霸权主义,但是争端解决专家组的裁决是公正的,符合这个规则的。经过了一年多时间的运作,UDRP现已成为解决域名争议的主要手段和打击域名抢注行为的重要武器。
    中国也制定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信息办和CNNIC工作委员会来对域名进行管理。这个《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及其细则和中国的有关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解决的只能是域名争议,而对域名纠纷种因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导致的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当事人所要求的赔偿损失,无能为力。并且对这一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要服从于司法解决。也就是说对于域名纠纷的解决最终还是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也就是诉讼。尽管依据ICANN公布的关于既判案件的统计资料,当事人往往尊重和接受争端解决者的裁决意见,极少继续缠讼。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中国的域名诉讼呈现出增加的趋势,特别是因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导致的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多为仅要求撤销被告的域名注册,而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法院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围绕法律的适用,也产生了争议。
    《解释》尽管是一个司法解释,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出台,但这个《解释》的通过,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也就是所有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域名与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姓名等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建立了中国解决域名纠纷的司法机制,完善了域名保护体系。
    商标的域名保护范围盖棺定论
    由于中国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问题,因此对域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侵权问题,理论界就有“不侵权论”、“个案认定论”、“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论”等。目前所碰到的一些案件涉及到的都是国际上的驰名商标和企业,如美国微软公司的“hotmail”、美国宝洁公司的“tide”等。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美国宝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确认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系驰名商标,终审判决驳回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关于系争域名无效并撤销该域名的判决。这也依据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而中国国内的驰名商标不能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给予扩大保护,但在国内法上又没有依据。就连驰名商标的域名能不能获得保护,都存在争议,更何况普通注册商标。
    《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对域名的保护既包括了企业的驰名商标,也包括了企业普通的注册商标。这也为对域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侵权问题的争论盖棺定论。
    另一个方面,这个《解释》为了更好的保护驰名商标,首次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在个案中确认某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依原告的请求启动的,原告未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主动认定。这样改变了中国一直以来的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办法,符合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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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19 14:55:50 | 只看该作者

【部落巨献|中文(CN)域名拍卖专题】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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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19 14:56:13 | 只看该作者

【部落巨献|中文(CN)域名拍卖专题】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
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进行调整,并发布更新公告。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环境条件和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联网络发展以及域名系统稳定运行的需要;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拟运行维护的域名根服务器情况;
    (三)网络技术方案;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顶级域名服务器(不含镜像服务器),且相应的顶级域名符合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和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有关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 有从事互联网域名等相关服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四)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五) 有业务发展计划和相关技术方案;
    (六) 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 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资金和人员的说明材料;
    (二)对境内的顶级域名服务器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材料;
    (四)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六)拟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我国域名体系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及技术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的情况说明;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七)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有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加强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域名注册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将域名注册信息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用户投诉受理热线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用户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的意见;难以及时处理的,必须向用户说明理由和相关处理时限。
    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外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网站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域名解析服务。
第四章 域名争议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或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擅自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开展业务或者提供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项目范围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围的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信息产业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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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19 14:56:40 | 只看该作者

【部落巨献|中文(CN)域名拍卖专题】

从事.cn域名注册服务条件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通告
    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经营者应具备条件法律适用解释的通告》信部电[2003]498号,现将符合从事.CN域名注册服务条件且向我部办理备案手续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公布。
    本通告相关内容可查询我部网站www.mii.gov.cn。本通告发布后办理备案手续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不再另行通知,一并发布在我部网站上。
    对于发现的域名注册服务问题,欢迎社会各界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投诉(电话:010-62619750-3008;邮箱:supervise@cnnic.net.cn;传真:010-62559892/62636115),也可直接向信息产业部反映(联系电话:010-66020710,传真:010-66024197)。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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